股权权益七大问题的实务梳理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一、 股权的基本概念
我们认为,公司股权与有形财产不同,具有财产权和社员权的双重属性。股权的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如公司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知识产权、专有技术、产品的竞争力、公司的管理经营水平等,其某些权利如表决权、分红权等,虽然与股东的经济利益有关,但其权利基础是股东的社员身份,其权利价值无法以货币形式直接体现。一般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权的价值应等同于公司整体资产的价值。按照等价交易的原则,股权转让的价格一般应等同于被转让股权所对应的公司资产的价值,这是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最常用的依据。
二、在股权权益合同纠纷中,当事人能否仅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
我们认为,所谓确认之诉,即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某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诉讼,确认之诉的客体必须是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民事实体权利。确认之诉诉的利益的产生,往往是由于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实体权利或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不安定,原告有必要利用确认判决,除去这种争议状态。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案件没有“法律上的争讼性”,自然没有通过法院做出确认判决的必要。争议的法律关系必须是构成纠纷或诉讼核心的法律关系,而不能是其他纠纷或诉讼的前提问题。
具体到公司诉讼案件中,当事人仅起诉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法院能否受理?对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如原告要求确认股东会议决议无效之诉,法院应受理;如果以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为由提起诉讼,受理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我们认为,对此问题,不能机械地一概而论,在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被告应诉答辩且有第三人对决议效力提出异议时,即具备法律上的争讼性,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的,法院应予以受理审查。但是在案件审理中,的确要防止当事人利用无争议的确认之诉达到规避法律的不良企图。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在其他股东已主张优先购买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的股东能否放弃转让?
我们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应当书面通知股权转让事项,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该股权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其实质是为了限制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及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转让股东虽然合法持有股权,但不能滥用权利,其撤销对外转让股权时,不能损害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例如,公司其他股东已经以同等条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在与受让股东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的同时又表明放弃转让,对其股权是否转让及转让条件作出多次反复的处理;受让股东为继续经营公司,已经按照股权转让合同准备价款,但均被转让股东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的,此种情况下受让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予支持。
四、在股权转让纠纷中,双方对于股权转让对价约定不明的,是否可以以原股东的出资额即其所有的注册资本为标准确定股权转让对价?
我们认为,实践中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股权变更登记仅作形式审查,且在备案材料中一般仅要求提供格式化的转让协议即可。对于股权转让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不能以股权转让合同欠缺主要条款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不成立,亦不能直接认定原股东所占注册资本即股权转让的对价。对于股权转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时,应从合同约定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方面予以判断,对真实股权转让价格作出正确的认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如果能够认定系有偿转让,但是无法确认股权转让价格的,可由法院启动评估程序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反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是有偿转让,可驳回原告要求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诉讼请求。
五、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后,以公司在其任职期间隐瞒利润为由,要求公司按该股东原持有股权比例支付相应利润,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股利分配取决于公司是否具有可供分配的利润,还受制于公司的性质、公司的经营现状和发展前景等等多种因素。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依法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应具备以下条件:1.原告具备股东资格,被告为公司。其他股东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不同意分配利润的股东,可以列为第三人。2.公司依法有可分配的利润且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经过股东会批准。如果股东起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六、现行《公司法》设置了“注册资本认缴制度”,在公司不能按期清偿外部债权人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的出资时间加速到期?
我们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现行司法解释关于未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范。未出资股东对于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有如下特点:1.责任的法定性。就责任产生的原因而言,债权债务关系原本发生在债权人和公司之间,本不涉及股东的责任。只有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才使未出资股东负有责任。这种责任承担方式,是基于某种特殊的利益衡量使得股东负有特别责任,该责任承担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2.责任的补充性。就责任承担的顺序而言,公司是第一顺位的责任人,而未出资股东处于补充位置,即只有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才能就不能清偿部分向未出资股东主张赔偿。3.责任的优先性。未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是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本金及利息范围为限。
司法实践中,关于单个债权实现中的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目前有两种方案:方案一,加速到期限于申请破产。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清偿债务的,不予支持。方案二,加速到期补充责任。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公司债权人请求公司清偿债务,同时请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应予支持。目前上述两种方案仍在讨论中,但倾向于第一种方案。
七、股东与公司、公司的其他股东签订的对赌协议,法院如何认定其效力?
我们认为,对赌协议又称股权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融资双方因对融资企业估值不确定而产生的一种调整机制,是根据企业未来的实际经营情况对当前企业估值及投资价格所进行的调整或修正。对赌协议是一种无名合同,也是一种射幸合同,即在合同成立后,当事人的给付内容不能确定,需根据将来不确定事实的发生与否来确定给付内容。对赌的实质是投融资双方对股权投资价值的或然性安排,是一种投资保障工具、价格发现工具和管理层激励工具。根据估值调整机制运行原理以及最高院判例的审判精神(“对赌协议第一案”海富投资案),认定其效力的一般原则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对赌协议应当认定无效,股东之间签订的对赌协议可认定有效。最高院上述判例表明了司法审判对于对赌协议的立场,即: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时,对“对赌协议”条款的效力认定应当是在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公众利益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来源:微信公号“北京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