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小珍在网络平台发布的“笔记”内容来看,全文大篇幅描述的内容为其作为消费者的购车经历、感受及评价,均是基于购车过程中发生的客观事实,虽提及汽车销售商的销售代表小明,但根据一般大众的理解,“不靠谱”一词不属于以暴力、谩骂等方式贬损名誉的侮辱词语,亦没有过分超出社会公众认可的价值观念,不应认定为侮辱行为,而小明作为车辆销售服务人员,面对消费者所提出的服务质量评价,只要该评价不超出必要限度,其应有比一般社会公众更高的容忍度。小珍在评论中提到小明在“提车时全程臭脸”,是基于其接受小明销售服务的客观事实作出的主观感受描述,属于消费者基于客观事实对销售服务人员作出的批评、评论,且言辞并未过分偏激,不应认定为捏造或夸大事实的诽谤行为。综上,小珍在网络平台发布“笔记”的行为并未侵犯小明的名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评价就是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的方式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那么,判断差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主要在于考察评论内容是否基于真实的消费感受和体验。若消费者在使用侮辱性言辞贬损他人人格,为发泄私愤而超出公允评论界限,捏造虚假事实,传播民事主体不实信息则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