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清法院:65后男子操作失误汇错款 法院判决不当得利方应返还
福州审判观察
现代社会中,通过便利又快捷的手机银行方式转账深受人们的喜爱,但账号、卡号都是由很多数字组成的,稍不留神就很可能将钱错汇到别人的账上。这不,福清的一65后男子施某也为遭遇这样的情况而头疼不已。近日,福清法院审结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件。
2017年2月27日,施某向刘某华收购鸭子,向刘某华账户转入30000元,刘某华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鸭母款定金3万元,十天内运鸭去。施某收到鸭子后于3月6日、3月7日、3月9日向刘某华账户转入购鸭款30000元、179500元、40368元。3月17日,施某向闽侯人潘某收购鸭子703只,价格21090元,潘某指定其外甥张某华为鸭款收款人。3月19日,施某通过手机汇款21090元,却不小心转账至刘某华银行账户。后施某多次联系刘某华要求返还上述款项均遭拒绝,遂于2017年4月18日向青口派出所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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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施某提出自己因手机汇款操作失误,于2017年3月20日将21090元错汇至刘某华的银行账户中,请求判令刘某华返还施某不当得利21090元。
而刘某华辩称:“我与施某共发生5笔鸭子买卖交易,21090元是2017年3月19日的鸭子交易货款,请求驳回施某的诉讼请求。
福州审判观察|| 福清法院经审理认为,施某主张因手机汇款操作失误,将21090元错汇至刘某华的银行账户中,要求返还。为证明其主张,施某提供了存款明细账、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人张某华的证言、潘某鸭子数目单据、刘某华签字的收据为证。刘某华主张21090元是2017年3月19日发生的鸭子交易货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该笔买卖交易。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张某华”与“刘某华”姓名确实存在一定的相似度等综合判断,本院认为,施某关于其汇错款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认为,施某关于其将21090元错汇给刘某华的主张成立。而刘某华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款项具有合法占有的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综上所述,福清法院认为,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施某因手机操作失误将款项错汇给刘某华,刘某华对21090元的取得,没有合法依据,应为不当得利,刘某华应当将该不当得利返还给施某。施某要求刘某华返还不当得利2109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刘某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施某2109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福州审判观察网分享;来源:福州法院网;作者:林小涓、林怡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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