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主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主张其与对方有其他债务纠纷,若该纠纷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主张抵销依法无据。
案情简介:
2014年,永同昌公司作为施工企业向厦门华辰和悦投资有限公司承建“厦门国际艺术品(金融)交易中心”项目,作为该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2014年7月,华新公司与永同昌公司开始洽谈前述工程项目的承包事项。嗣后,永同昌公司以转包“厦门国际艺术品(金融)交易中心”整体工程给华新公司为由,要求华新公司预先支付1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2015年3月9日,华新公司依约向永同昌公司指定的账户(中国银行厦门市分行,账号:42×××39)汇款工程保证金100万元,转账用途为厦门国际艺术品金融交易中心工程保证金。然而华新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后,永同昌公司却迟迟不与华新公司签订相关承包协议。而后,华新公司得知永同昌公司已经将“厦门国际艺术品(金融)交易中心”整体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三方。为此,华新公司多次要求永同昌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但永同昌公司却以各自理由予以拒绝。2015年8月21日,华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永同昌公司向华新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2.永同昌公司支付逾期返还工程保证金之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永同昌公司承担。
法院观点:
晋安法院:华新公司向永同昌公司支付厦门国际艺术品金融交易中心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的事实,有银行付款回单为据,可以认定。现华新公司主张永同昌公司未将厦门国际艺术品金融交易中心工程承包给其施工,双方之间未就该厦门国际艺术品金融交易中心工程成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第一款 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在永同昌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双方成立合同关系的情形下,对华新公司的该主张予以采信。华新公司请求返还讼争履约保证金并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偿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华新公司主张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算,合理有据,予以支持。
福州中院:上诉人对尚欠华新公司工程保证金100万元的事实并未表异议,但主张该债务应当抵销。虽然除本案保证金纠纷外,上诉人永同昌公司、被上诉人华新公司与案外人乔鹭春之间另有纠纷,但上诉人永同昌公司已就此另案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纠纷未经生效判决确认的情况下,上诉人永同昌公司主张债务抵销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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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思斌律师评析:
债务抵销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给付种类相同的债务,双方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互负债务在对等数额内相互消灭的法律制度。抵销因其产生的根据不同,可分为法定抵销和协议抵销。
债务抵销的前提应是双方对债权债务无争议。如一方提出的抵销主张未经双方合议、未形成书面约定,亦未经法院判决确认,其债务抵销亦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认定,不应认定具备抵销的条件。
本文摘录于福州法院商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法院商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法院商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此文中所涉及姓名均为化名。
案例索引: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922号 “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见《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王燕燕,代理审判员陈贤东、魏昀),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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