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因被告名下房屋可能纳入本村拆迁范围,2008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买拆迁房协议》,约定被告将拆迁安置房让售给原告,总价格为20万元;原告预付购房定金18万元;交房时间定为签订拆迁协议选房日(本村拆迁户大部分搬迁选房日为准),超出约定的时间三个月被告按违约协议处理,并支付原告购房定金双倍赔偿金。之后,原告依约交付购房定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2007年福州市决定对被告所在村的部分村民房产实施拆迁,至2013年该村拆迁安置完成,被告名下房屋并未列入此次拆迁范围。
因《购买拆迁房协议》无法履行,原告诉至晋安区人民法院。原告认为,该拆迁安置房即是合同标的,被告根本没有拆迁安置房,而以欺诈的手段,编造虚假事实,欺骗原告签订该购房协议,致使原告无法按预期取得房屋,造成原告重大损失。被告认为,原告购买的是被告名下房产所安置的拆迁房,因被告的房产未列入拆迁范围,至于日后何时拆迁则无从知晓,故协议约定的标的不明,诉争《购买拆迁房协议》不成立,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更无欺诈。
晋安法院审理后认定《购买拆迁房协议》不成立,双方均有过错,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8万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法院观点:
晋安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一般应具备当事人的名称及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方式等条款。该协议约定的合同标的及履行期限不明,协议的主要条款尚不具备,故该买卖合同尚未成立。被告所有的房产至今未列入拆迁范围。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而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9月3日。双方在签订《购买拆迁房协议》过程中,原告负有对合同标的审查义务而疏于审查,被告对合同标的是否列入2007年拆迁范围这一重要信息亦疏于审查,因此对合同不成立这一后果,双方均有过错,承担同等责任。
蔡思斌律师评析:
标的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一切合同的必备条款。买卖合同的标的可以是现实的有形财财产、无形财产,也可以是未来能够取得的财产和财产性利益,只要不属于国家法律法规中禁止买卖的范围,都属于契约自由的范畴,合法有效。实务中,当事人以将来确定能够取得的拆迁安置房作为标的订立买卖合同,法院对合同的效力是予以认可的。
此外,在买卖还未取得安置的拆迁时,合同的履行仍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买卖双方应做好相应的评估,包括合同标的是否被列入拆迁范围、出卖人是否能够取得拆迁安置房、具体交房期限、房屋面积等主要条款。否则,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买卖合同会被认定为尚未成立。尤其是作为合同标的拆迁安置房是否列入拆迁范围,是买卖双方都负有审慎的审查义务而非仅限于出卖人一方。因为政府部门通常要发布相关的拆迁公告,以及同当事人签订具体某座房屋的拆迁安置协议,卖方应当提供相关材料并明确告知对方,买方也可以通过一定方式获悉合同标的是否在拆迁范围内。若买卖双方疏于审查合同标的是都列入拆迁范围,致使合同不成立或不能履行,都需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本文摘录于福州法院房地产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法院房地产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法院房地产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此文中所涉及姓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