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后,该房屋于2005年被拆迁,王北辰作为王西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最终于2009年选定了讼争安置房屋。
期间,因王西迟迟未回福州定居,王北辰根据上述协议向外地法院起诉要求王西返还10万购房投资款,后法院认定协议有效并判令王西还款10万,最终该案于2010年案件顺利执行结束。
后王北辰从2014年7月1日起将讼争安置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并收取租金。儿子王西认为房屋全部份额属于其所有,相应租金不应由父亲收取。为此,即将父亲王北辰诉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主张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并收回房屋,要求父亲王北辰支付擅自出租的租金。
原告王西认为,其已返还被告王北辰当时的投资款,《协议》就应当不存在了。被告王北辰辩称,投资款的归还仅是基于父子协议的第一条,没有包括第四条,《协议》当然有效,其有权继续收取租金。
鼓楼法院观点:
本案原、被告对原告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无异议。案件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王北辰对讼争房屋是否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法院认为,其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积极履行。该《协议》约定的标的房产经拆迁安置为本案讼争房产,仍受《协议》约束。其二,《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若不搬回福州定居,则应返还被告投资。该条款仅是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进行约定,双方履行的款项也仅涉及所有权、投资款。《协议》并不因被告收回投资款而失效。其三,对讼争房屋的使用、收益权利的约定则体现在《协议》的第四条:王西(原告)搬回福州定居前,产权证为王北辰(被告)保存,房产出租等收益归王北辰(被告)所有。该条款系对讼争房产所有权权能的让渡,亦可视为原告因无法回福州定居赡养被告的补偿,并不受第一条的制约。故,《协议》第一条和第四条是两个分离的条款,独立发生效力,原告按照《协议》第一条偿还被告投资款,并不影响《协议》第四条的效力。现原告无回福州定居之意思表示,又主张收回讼争房屋并要求被告支付擅自出租的租金,这与《协议》第四条相悖,其诉讼主张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蔡律师评析:
本案中,原、被告所订《协议》中约定的标的房屋经拆迁安置、产权调换为本案诉争房屋,新房屋成为旧房屋的替代和延续。因此《协议》对讼争安置房屋继续有效力。
我国《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该等权利所有权人是可以分割或让渡给他人使用或享有的。本案原告作为房屋是所有权人,有权通过《协议》为双方当事人设立权利和义务,向被告让渡房屋的使用、收益权利。
本案最大争议点亦即原告败诉的最直接原因在于,若协议条款之间不是相互制约或者互为存续条件或者互为前提要素的,则合同中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约定是能相互独立并发生效力的。《协议》第一条约定房屋所有权归属,第四条规定用益物权,双方没有约定两个条款适用的共同前提或有相关前置条件制约,则协议第四条是可以独立于第一条而存在并生效的。虽然原告基于第一条取得房屋所有权,被告已收回投资款。但第四条独立约定用益物权,只要房屋仍在,原告是房屋所有权人,且原告没有返回福州定居的,则该条款仍然是有效的。
当然,我们认为本案有一个特殊情况是双方存在亲子关系,原告对被告有赡养的道德及法律义务,才导致原告败诉。否则,作为完全所有权人,其对所有权部分权益的让渡是可以收回或自行终止的。另外,如只为收回房屋出租收益的,原告也可以先行迁回福州定居,待收回房屋之后,过一段时间再行迁离福州。
因此,当事人在合同文本及条款的订立上必须十分谨慎。留意各条款生效前提及存续条件。否则,只要合同未整体撤销或失效,为某一事项单独设立的条款是不受其他条款制约,也不因其他条款的变化而影响效力的。这就是本案原告尚未理解以致败诉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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