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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22民初1729号
原告:林晶,女,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陈敏宁,女,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上列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福建福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顺英,女,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超,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晶、陈敏宁与被告林顺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连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林晶、陈敏宁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0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榕民终字第338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5)连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重审。2016年5月24日,本院重新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被告林顺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晶、陈敏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林晶、陈敏宁与林顺英签订的《幼儿园合伙协议书》、《博爱幼儿园合伙协议书》,并对林晶、陈敏宁与林顺英合伙经营幼儿园期间的合伙资产依法进行清算,由林顺英承担经营期间的全部亏损;2.林顺英返还林晶投资款10.1万元和陈敏宁投资款10万元,并从出资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由林顺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0日,林晶、陈敏宁与林顺英签订《幼儿园合伙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伙经营博爱幼儿园,总投资额45万元,林晶、陈敏宁各占30%股份,林顺英占40%股份,由林顺英负责幼儿园场地租赁合同并负责租金转账,及与房东的协调工作并设为法人代表,负责换证、办证。2012年8月18日,林晶、陈敏宁与林顺英签订《博爱幼儿园合伙协议书》,变更幼儿园总投资额为33万元,合伙比例不变。林晶分别于2012年3月15日、2012年3月21日支付林顺英投资款1万、9.1万,合计10.1万元;陈敏宁于2012年3月21日支付林顺英投资款15万元(2012年8月18日退回5万)。该幼儿园自2012年4月起开始经营。合伙期间,林晶、陈敏宁又陆续分别投资55080元用于幼儿园的装修、经营等事宜。林晶、陈敏宁均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履行职责,经营幼儿园,但林顺英未按协议约定与案外人齐振秀办理该幼儿园的转让及证件变更手续,也未按时向齐振秀支付租金。林顺英的上述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三方合伙经营的博爱幼儿园于2013年4月7日被齐振秀收回,无法继续经营,合伙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林晶、陈敏宁有权单方解除合伙协议,并要求对合伙资产进行清算,林顺英对合伙经营亏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经营期间的亏损。林晶、陈敏宁曾于2013年8月19日向连江县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合同之诉,连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连民初字第2892号民事判决,查明”林顺英分别于2012年3月17日、18日、25日向林红妹转账5万元、3.2万元、19、9万元,合计28.1万元。林顺英仅于2012年1月5日向齐振秀支付2013年1月份房租8330元”,即林顺英与齐振秀不存在幼儿园转让合同关系,更未向齐振秀支付过转让款,据此,林顺英收取林晶、陈敏宁20.1万元投资款,均未用于幼儿园经营,应当予以返还。
林顺英辩称,2012年3月初,前任经营者即房东齐振秀因本案讼争的连江琯头博爱幼儿园经营不善,自身欠他人债务,故与林顺英协商将博爱幼儿园转让林顺英。林顺英遂联系林晶商谈合伙受让该幼儿园,林晶又叫自己的同学陈敏宁共同合伙。三人协商一致后,林晶、陈敏宁委托林顺英与齐振秀签订转让协议。后林顺英与齐振秀签订转让合同,约定转让费为28万元;同时齐振秀作为幼儿园的房东又与林顺英签订租赁合同,先前支付的5万元订金转为房租押金,合计33万元,租期7年9个月,自2012年4月至2019年12月,其中2012年4月至12月的9个月为免租期。转让合同签订后,林晶提出按45万元的总出资款让陈敏宁入伙,故2012年3月第一次签订合伙协议时,陈敏宁出资15万元。后陈敏宁提出异议,林晶和林顺英各出2.5万元返还陈敏宁,三方于2012年8月重新签订合伙协议。幼儿园自2012年3月经营至2013年2月时,齐振秀给林顺英的其丈夫陈祖新的账户被注销,林顺英无法转账房租,且齐振秀躲避林顺英,导致房租无法交付,亦不办理证照的过户手续,林顺英发函给齐振秀并报警。2013年4月8日,齐振秀将博爱幼儿园强制收回。为争取自身权益,林顺英要求林晶、陈敏宁将其保管的《转让合同》及《租赁合同》原件交给林顺英,以便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益,但林晶、陈敏宁拒绝交出合同,林顺英诉至鼓楼法院要求其交出原件,后因案件的客观情况撤诉。2013年8月,林晶、陈敏宁就本案提起诉讼,连江县人民法院认为林晶、陈敏宁与林顺英的合伙关系已实际解除,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林晶、陈敏宁的诉讼请求。林晶、陈敏宁于2014年底就本案第二次向连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综上,林顺英与林晶、陈敏宁系合伙关系,应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合伙权益受到齐振秀侵害时,应共同向齐振秀主张权益;且幼儿园经营期间完全是由林晶、陈敏宁进行经营管理,林晶、陈敏宁诉请林顺英返还出资款,并诉请由林顺英承担经营期间的全部亏损,既有悖法律,也毫无道理。林晶、陈敏宁经营管理期间,所有的相关财务记录都由其保存,后林晶、陈敏宁将此财务的原始凭证都交给了齐振秀,因此,客观上亦无法清算,故林顺英不同意清算。林晶、陈敏宁现再就同一事实理由第三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属重复起诉,无理缠讼,增加人民法院及当事人的讼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林晶、陈敏宁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除林晶、陈敏宁的证据A1(2013)连民初字第2892号民事判决书1份,A5收条、陈敏宁银行流水凭证、林顺英银行流水凭证各1份,A6陈敏宁与林顺英的短信往来截图8张、中国移动(中国移动客服电话)1008×××7手机截图2张
和林顺英的证据B15(2013)连民初字第2892号民事判决书1份,B16(2015)连民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1份外,其余证据在本院(2013)连民初字第2892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进行了认定,故本案不再重复认定。证据A1、B15、B16系本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5未经双方结算认可,本院不作认定。证据A6可以证明2013年1月-3月博爱幼儿园的财务账簿由林顺英保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20日,林晶、陈敏宁与林顺英签订一份《幼儿园合伙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伙经营连江县琯头博爱幼儿园,总投资款45万元,林晶、陈敏宁各占30%股份,林顺英占40%股份。2012年8月18日,林晶、陈敏宁与林顺英又签订一份《博爱幼儿园合伙协议书》,变更幼儿园总投资款为33万元,合伙股份比例不变。后林晶出资10.1万元,陈敏宁出资10万元。双方从2012年4月开始合伙经营至2013年3月止,期间未办理幼儿园变更手续,案外人齐振秀便收回幼儿园的管理权和经营权。双方由此产生纠纷,林晶、陈敏宁遂于2013年8月19日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林晶、陈敏宁与林顺英之间签订的《博爱幼儿园合伙协议书》;2.林顺英向林晶、陈敏宁退还投资款每人各10万元及赔偿2012年4月至12月的损失每人各55076.86元;3.依法判令诉讼费由林顺英负担。2014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3)连民初字第2892号民事判决,以”双方当事人合伙经营的博爱幼儿园已客观上结束经营,应视为讼争合伙协议已实际解除,故林晶、陈敏宁与林顺英应当先行清算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再行盈亏分配”为由,判决驳回林晶、陈敏宁的诉讼请求。2014年底,林晶、陈敏宁再次起诉,后撤诉。2015年3月4日,林晶、陈敏宁第三次起诉,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林顺英于2012年3月12日、2013年1月5日付给案外人齐振秀订金5万元和2013年1份房租8330元,并分别于2012年3月17日、2012年3月18日和2012年3月25日转账给案外人林红妹5万元、3.2万元、19.9万元。
诉讼中,本院根据林晶、陈敏宁的申请,向连江县琯头博爱幼儿园调取2012年4月至12月期间的收入和支出情况的财务凭证;而林顺英拒不提交由其保管的2013年1-3月份连江县琯头博爱幼儿园财务账簿。本院为此仅对连江县琯头博爱幼儿园2012年4月至12月期间的资产委托福建众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清算,但由于双方当事人无法提供合伙期间完整的财务资料,该会计师事务所无法进行审计清算。
本院认为,本案中林晶、陈敏宁除请求对合伙经营幼儿园期间的合伙资产依法进行清算,判令由林顺英承担经营期间的全部亏损外,其他诉讼请求与其在本院(2013)连民初字第2892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只是表述不同,实质相同,本院已作出(2013)连民初字第2892号民事判决,明确驳回林晶、陈敏宁的诉讼请求。至于林晶、陈敏宁向本院提出清算请求,但却未能提供用于清算所需的合伙期间完整的财务资料,致使福建众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无法对合伙资产进行清算,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合伙资产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林晶、陈敏宁请求林顺英承担经营期间的全部亏损,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林晶、陈敏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林晶、陈敏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