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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23刑初5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琴,女,1975年10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罗源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郑琴在其位于罗源县凤山镇万豪小区的家中共组织会额为1000元、2000元的民间标会三场,吸收不特定社会人员参加民间标会,参会会员41至53人次不等,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856520元。三场标会共造成被害人郑某1、林某1等11名会员经济损失人民币596000元。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郑琴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郑琴以“互助会”名义组织会额为2000元的民间标会二场和会额为1000元的民间标会一场,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856520元。第一场包括会东53名,金额2000元,2014年5月5日整会,同年6月5日开标,至2017年11月5日结束。每年15标,每月5日标会,逢5、8、11月20日加标一次,标会金额不低于1300元。该会最后一次加标时间为2016年9月5日,累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956190元。第二场包括会东41名,金额2000元,2015年12月13日整会,同年12月25日开标,至2018年7月25日结束。每年15标,每月25日标会,逢3、6、9月10日加标一次。该会最后一次加标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累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652770元。第三场包括会东41名,金额1000元,2016年3月18日整会,3月28日开标,至2018年10月28日结束。每年15标,每月28日标会,逢4、8、12月14日加标一次。该会最后一次加标时间为2016年8月28日,累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47560元。以上三场民间标会分别造成被害人郑某1损失人民币90730元;被害人林某1损失人民币32280元;被害人陈某1损失人民币48440元;被害人雷某损失人民币49250元;被害人陈某2损失人民币54270元;被害人郑某2损失人民币48440元;被害人陈某3损失人民币14910元;被害人陈某4损失人民币48440元;被害人郑某3损失人民币49740元;被害人朱某损失人民币109740元;被害人林某2损失人民币49760元。上述共计造成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596000元。被告人郑琴于2016年11月23日在罗源县凤山镇川景花园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郑某1、林某1、陈某1、雷某、陈某2、郑某2、陈某3、陈某4、郑某3、朱某、林某2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至2016年期间,他们分别参与被告人郑琴组织会额为2000元或1000元的民间标会,截至案发,造成他们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6000元。
2.互助会会单,证实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郑琴先后组织会额为2000元或1000元的民间标会,每场吸收会员41至53人次不等,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856520元。2016年倒会时造成郑某1、林某1、陈某1、雷某、陈某2、郑某2、陈某3、陈某4、郑某3、朱某、林某2等11名会员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96000元。
3.被告人郑琴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4.刑事控告状,证实2016年11月9日,郑某1、林某1、陈某1、雷某、陈某2、郑某2、陈某3、陈某4、郑某3、朱某、林某2等人就被告人郑琴的犯罪事实向罗源县公安局提出控告。
认定全案的还有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琴的基本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郑琴在罗源县凤山镇川景花园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利用民间会组织,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856520元,且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59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郑琴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